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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AhUtopian【本文原載於AhUtopian個人網誌,經同意轉錄】

雖然還沒有實際從事法律實務,但至少在一些法律名詞上應該能還略盡綿薄之力,並且也會提出個人對這次檢調偵辦程序上一些處理手法的看法。基本上會以時間為軸去討論,而對於球員究竟有無涉案秉持自己身為法律人的自尊也不會未審先判,只能以過去了解的事情做一些可能性的假設跟推論。至於網路新聞內容的部份,我會附上連結並且標明哪些是節錄於新聞內容。

一、偵查不公開的疑慮?

有關於本日檢方的作為,大家最有疑慮就是是否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吧?事實上偵查不公開只是個原則,這個原則存在的例外恰好之中一個原因就是「事關公益」(參見刑事訴訟法245條第3項)。

但個人認為既然檢方都已經基於事關公益而且情節重大,作為偵查不公開的原則的例外,相對來說是否「越重大的案件更應該越謹慎面對跟處理」?包括在發言或表示上避免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甚至應該主動去向公眾說明各個刑事程序所代表的意涵?而這再反應到兄弟球團公開信的內容,這樣連檢方都認為事關重大公益的刑事案件,是否適宜採用這樣子的偵辦手法?這當然就很牽涉到刑事犯罪偵查的很多衡量,但的確是可以去質疑的地方,尤其當我們過去看到過像是徐維嶽這樣的檢察官存在,的確是可以懷疑的合理根據吧?

二、約談?

事實上約談在刑事訴訟法上的用語應該說是傳喚,而傳喚的對象實務上通常會用「犯罪關係人」這樣的名詞來帶過,實際上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跟「證人」。

而個人也要提出質疑的地方是,檢方是否不分青紅皂白、掌握證據為何,任由「約談」這樣的詞彙漫流,被約談的球員、涉案人士到底是「證人」或是「犯嫌」?這兩者固然會有身份上的互相轉換的可能,但是對於當事人的權益保障是差很多的!而球團、工會是否有幫球員請律師陪同,也涉及「傳喚之身分」,參照刑事訴訟法內規定,「犯罪嫌疑人」原則上才有請求律師陪同接受訊問的權利。而檢方幾乎都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傳喚到底是真有真憑實據?還是因為用被告這樣的身分傳喚有其他的考量?這也都是可以討論跟檢討的。

三、聲押跟飭回?

首先檢方在傳喚偵訊完之後,若覺得(一)犯罪嫌疑重大,且(二)有逃亡、(三)串供之虞者,會聲請管轄法院開羈押庭聲請羈押(聲押),(二)跟(三)應該比較好理解,(一)的犯罪嫌疑重大的認定,跟有罪無罪最後的「法院判決」認定是有心證程度要求上的差異的!簡單的量化,大概我們會說羈押與否的犯罪認定心證程度要到達70趴以上,而有罪認定可能要求到95趴(這只是純粹學理上用來方便了解用,各家眾說紛紜請勿戰此)。

而若檢方飭回也僅是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可能是沒有(一)到(三)之中的任何一點,所以飭回代不代表安全了?無法就此論定,但至少統計數字上或平均上來說比「聲押且遭裁定羈押許可」的無罪比率高很多!但很多板友論及可能也是被告坦承不諱、且無逃亡串證之虞所以檢方沒有聲押,這也確實是有可能的。

而若檢方聲押還需要經過法院「羈押庭」審理是否裁定准許羈押,而院方裁定准許羈押的話當然是最不好的消息,若院方駁回羈押聲請,院方還可以裁定1.具保候傳;2.責付(就是交給某個人來管被告的行蹤);3.限制出境;4.裁定駁回當庭釋放。

那如果是1~3的結果通常也不太妙,因為都代表在法院羈押庭的心證上至少過了(一)的門檻,只是可能在(二)(三)上的疑慮沒那樣大;但如果是4的話,至少在法院心證認定上代表了是沒有逃亡、串供之虞,但是否有過那個犯嫌重大的門檻?例如王吳二人在羈押庭後被當庭釋放,是否真如板檢所說是兩人坦承不諱?是否法院只是單純認為兩個人不會串供也不會逃亡而當庭釋放?

四、汙點證人?

首先我們要區分到底現在在談的是「哪個人」的案件?如果就莊黃自己的案件,他們的確都還是被告沒錯,只是針對其他球員,他們可能從共同被告在程序上分離變成以「證人」身分參與例如王吳兩人未來的審判程序。

再來那為什麼要有汙點證人?就莊黃兩人當然可能影響事後兩人判刑的刑度;而就刑事訴訟程序上來說,證人跟共同被告的法庭上的陳述跟所得到的程序上的權益保障是差很多的!舉例簡單的說,證人需要具結、有偽證罪、需要接受對質詰問、「原則上」沒有拒絕陳述的權利。

以上先就本次簽賭案所涉法律問題,基於個人淺薄所學做些說明,當中若有謬誤也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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